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征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 2020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征某某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戴某某家,采用翻窗的方式进入屋内,但未窃得财物。后被告人征某某又采用爬墙翻窗的方式,进入同组**号李某某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6000元、黄金项链2条(共22克)、黄金手镯1只(22克)、黄金戒指1枚(11克)。经盐城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金饰合计价格为22605元。被告人征某某所窃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38605 元。
案发后,被告人征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人民币27182元、苹果手机1部、旧版人民币及韩币若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征某某的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支付宝消费截图等相关书证;
2.证人卢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得到印证,足以认定指控被告人征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玉洁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征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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