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0〕Z215号
被告人律景浩,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镇**村,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路**街坊出租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律景浩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律景浩通过朋友介绍在网上认识,律景浩谎称自己是包头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负责销售镨钕金属,名字叫“武某某”,并经常通过微信给黄某某报价,经过三个多月的微信沟通取得受害人黄某某的信任。
2020年3月5日律景浩从包头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购买7吨金属铈,总价19.2万元,存放在青山区一机综企物流园**物流公司仓库内。2020年4月26日,律景浩将黄某某带至仓库,将与镨钕金属外观相似的金属铈谎称为镨钕金属让其验货,黄某某信以为真,并与律景浩(“武某某”)在此处签订《稀有金属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武某某”以每吨29.2万元的价格向黄某某出售7吨镨钕金属,总价204.4万元,黄某某支付首付款146万元,余款58.4万元待黄某某收到货物化验合格后付清。律景浩将事先从网上买来的用户名为“冷福”的银行账户(62109814600********)提供给黄某某,同日黄某某向该账户转款146万元,律景浩通过**物流向黄某某指定地点宁波发货。4月30日黄某某收货后经检验发现是金属铈。2020年5月5日黄某某告知化验结果律景浩关机失去联系。经检测,该金属铈元素大于99.9042%。案发后,律景浩退还黄某某138.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黄某某将7吨金属铈退回公安机关,包头市**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以原价19.2万元收回,公安机关将19.2万元予以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抓捕经过,稀土金属购销合同,**物流运输合同,证明,**有限公司分析结果报告单,检测报告及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截图、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流水,证明,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谅解书及协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云某某、贾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律景浩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律景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律景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4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律景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律景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白晔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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