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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拐卖妇女)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5〕904号

被告人徐中玉,男,1965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65********,汉族,不识字,农民,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组。被告人徐中玉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晴,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41979********,苗族,不识字,无业,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乡***村***组。被告人易晴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开健,男,1978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被告人张开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传俊,男,1976年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赵传俊因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涉嫌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5年10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0月2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宿州市埇桥区******村村民刘某某找到被告人易晴、赵传俊,要求给其外甥王某某找个对象。被告人易晴遂联系家住贵州的被告人徐中玉,被告人徐中玉又联系被告人张开健,张开健找到被害人齐某某,谎称给齐某某找工作,将齐某某交给徐中玉,徐中玉给张开健150元的好处费。2015年7月份,徐中玉带着齐某某来到宿州市,随后易晴、赵传俊带着徐中玉、齐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村王某某家,以彩礼费的名义向王某某家人索要3万元钱,因王某某家只愿意给15000元钱未能谈成。当晚徐中玉带着齐某某住在王某某家,王某某与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第二天,徐中玉带着齐某某离开王某某家,来到夹沟镇。期间,被告人徐中玉通过赵传俊向王某某家人要15000元钱,赵传俊、易晴哄骗徐中玉当地派出所要来调查该事,等王某某的家人带来15000元钱时,徐中玉因害怕未敢拿钱,丢弃齐某某逃离。2015年7月14日,易晴、赵传俊又将齐某某介绍给****村的高某甲,当晚齐某某住在高某甲家里,两人发生了性关系。7月16日下午,回到赵传俊家中的齐某某又被高某甲母亲带回高某甲家。当晚易晴、赵传俊来到高某甲家,与齐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齐某某,高某甲及家人报警。经司法鉴定:齐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受侵时性自我防卫能力消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高某乙、赵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接送妇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丽

     检察员:左辉

2015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徐中玉、易晴、张开健、赵传俊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及补查材料陆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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