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9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街道**村。曾因抢劫罪,于2000年11月29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吸毒,于2006年2月1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09年1月1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7年8月23日多次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3日,王某某通过电话、微信和被告人徐某某约定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乐清市牛鼻洞菜市场附近当面交给王某某。
2017年7月21日,王某某通过电话、微信和被告人徐某某约定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乐清市牛鼻洞菜市场附近当面交给王某某。
2017年7月22日下午,王某某通过电话、微信和被告人徐某某约定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乐清市牛鼻洞菜市场附近当面交给王某某。当日晚上20时15分,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徐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交付给王某某。
2017年7月23日,王某某通过电话、微信和被告人徐某某约定好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拿到毒品海洛因后在乐清市牛鼻洞菜市场附近当面交给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公枢
2020年11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补充材料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