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290号
被告人徐仕清,化名许晴,女,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系*甲温泉客服经理,住南京市鼓楼区**村**幢**号(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徐仕清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爱红,化名王菲,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中专肄业文化,系*甲温泉客服经理,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室。被告人张爱红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91********,汉族,初中文化,系*乙温泉安保经理,住江苏省泗洪县**镇**村**组**号。许某甲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以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许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许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0月至2019年9月,于某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大酒店**楼、南京市秦淮区**庙**号**大酒店**楼、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大厦**楼、南京市鼓楼区**路**号**酒店**楼和**楼、南京市玄武区**路**号**酒店**楼等五处场所设立温泉(以下分别简称:*丙温泉、*丁温泉、*戊温泉、*甲温泉、*乙温泉),组织他人卖淫。
2017年9月起,于某某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合伙经营*乙温泉,组织他人卖淫。
于某某作为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全面负责五家卖淫场所的经营管理。在五家门店设店长、副店长,负责全面组织管理全店人员及事宜;在门店内设服务区经理、主管,负责收银、仓库、厨房、保洁等组织卖淫日常管理工作;设营销经理,负责推销卖淫业务、招揽嫖客、预定包间、记录嫖客喜好等工作;设技师经理,负责卖淫女考勤、排班、日常管理等工作;设安保经理,负责门禁、安全,处理突发事件,定期组织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321”演习;设文员,负责门店人员工资统计、核对,陪同发放卖淫女工资。设培训师,从事五家门店卖淫女统一日常管理、培训、考核上岗等工作。上述五家卖淫场所管理人员在各门店相互流动,逐级升职,形成分工明确、组织管理严密、成员基本固定的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统一制定管理制度,对许某乙等数百名卖淫女进行培训、划分等级、制定卖淫价格,统一安排化妆、定期体检、配发卖淫用具,统一制定应对公安机关检查的应急预案,长期开展组织卖淫活动。
被告人徐仕清担任*甲温泉客服经理,个人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不低于285万元。
被告人张爱红担任*甲温泉客服经理,个人非法获利不低于96万元。
被告人许某甲担任*乙温泉安保经理,个人非法获利不低于60万元。
2020年4月16日、23日,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许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收集的卖淫情趣服装及道具、“M”标记打火机、“M”标记便签贴、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合格证、**集团入职周年纪念奖杯、日记本、消防栓年度检查表等100余件物证;
2.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许某甲的户籍资料、南京市企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杨某某等30余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江苏瑞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7.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依法从U盘中提取的“岗位标准作业流程”、“技师标准作业流程2018”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许某甲协助于某某等人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许某甲与于某某等人共同故意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许某甲与于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以于某某为首要分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许某甲在共同实施的协助组织卖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凌燕
检察官助理:邵子媛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仕清、张爱红现均被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甲现被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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