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徐仕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里**号。2007年3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台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阳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仕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询问被害人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徐仕龙饮酒后去到台山市**镇“**”酒吧门口,无故持刀殴打被害人林某甲。
案发后,被告人徐仕龙已赔偿被害人林某甲7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仕龙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3、证人麦某某、杨某某、林某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仕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仕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仕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仕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仕龙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仕龙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树兴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仕龙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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