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刑检刑诉〔2020〕528号
被告人徐伟,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6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小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7月6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刚,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现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伟、被告人刘刚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告人刘刚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邓某某”(在逃)联系被告人徐伟提出向其购买一百套毒品(冰毒和麻古),并要被告人刘刚与徐伟联系将毒品拿回交给“金某某”(在逃),期间,刘刚与徐伟联系后,刘刚提出其本人向徐伟购买2600元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同年4月22日23时许,刘刚和徐伟约在郴州市燕泉路交警支队见面。见面后,刘刚再次提出向徐伟另购买200元毒品并当场支付现金,徐伟将毒品交付给刘刚后,刘刚离开。
2020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北湖大队门口公交站台处抓获被告人刘刚。经检查,民警从刘刚被抓获现场地上发现其扔在地上的手机和一个白色塑料袋,在塑料袋里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封装袋包着白色晶体1包编号1号(净重72.75克),红色药丸一包编号2号(净重6.92克),对刘刚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外套左侧内口袋里查获一个用白色纸团包着的可疑物品,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封口袋包装的1包白色晶体编号3号(净重5.02克)和1包红色药丸编号4号(净重0.46颗),一个用黄色纸团包着的可疑物品,内有用白色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3包编号5(净重1.35克)、6(净重0.53克)、7(净重0.39克),红色药丸一包编号8号(净重0.25克)。经鉴定,刘刚持有的疑似毒品中1、3、5-7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4、8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2020年4月23日00:55-1:40,民警在郴州市国庆南路樟树岭隧道亿力国际小区门口人行道上,抓获被告人徐伟。经检查,民警在徐伟左边衣袖内发现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里面再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结晶体编号1号(净重93.93克),在徐伟左侧上衣口袋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4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编号2(净重9.11克)、3(净重7.4克)、4(净重8.05克)、5号(净重8.51克),1包褐色药丸编号6号(净重17.26克),在徐伟右侧上衣内口袋内查获一个布制的小包,小包内有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和绿色药丸编号7号(净重15.42克),两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编号8(净重4.69克)、9号(净重0.64克),一包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绿色植物碎叶编号10号(净重1.1克)。经鉴定,徐伟持有的疑似毒品中1、8-10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7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被告人徐伟、刘刚均被抓获归案,后刘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毒品(照片);2、书证: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等;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徐伟、刘刚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郴公物鉴(理化)字【2020】197、194、193号;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提取、检查、称重、取样笔录等;6、电子证据:监控视频、通话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253.7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共计87.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刚具有坦白、累犯,非法持有毒品共计甲基苯丙胺87.67克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章午
检察官助理:李杨杨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伟、刘刚均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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