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荣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徐俊峰,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租住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小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海军,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州市,租住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小区。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后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1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村。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9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3********,纳西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住上海市**酒店职工宿舍。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阿荣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被阿荣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阿荣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俊峰、刘海军、林后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杨某某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相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4月份,被告人徐俊峰与沈某某(未到案)为谋取利益,商议从事为洗钱、诈骗犯罪活动进行资金取现。由沈某某在境外负责联系,徐俊峰负责购买银行卡将进账钱款进行分流并指使被告人刘海军、林后华负责在ATM机取现。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8日,阿荣旗**镇居民刘某某在“BC科技集团”诈骗网站进行投资的50 000元经徐俊峰分流后由刘海军在ATM机取现。
2020年4月18日,北京市昌平区居民吕某某在诈骗网站进行投资的85 000元经徐俊峰分流后由林后华取现84 900元。
2020年4月18日,山东潍坊市高新区居民白某某在诈骗网站进行投资的100 000元经徐俊峰分流后由刘海军在ATM机取现59 800元,由林后华取现29 900元。
综上,徐俊峰帮助他人散存资金235 000元,林后华取款114 800元,刘海军取款109 800元。
(二)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将从事网络犯罪活动,注册杭州**科技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并办理具有网银功能的对公账户出卖给他人。2020年4月份,被实施电信诈骗的被害人刘某某的150 0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150 000元、被害人李某某的100 000元,合计400 000汇入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后被转至多个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信息等书证;2.刘某某、白某某、吕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徐俊峰、林后华、刘海军、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ATM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峰明知钱款是犯罪所得,将钱款进行转账分流,数额巨大,并指使林后华、刘海军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海军明知钱款是犯罪所得,将钱款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后华明知钱款是犯罪所得,将钱款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对公账户进行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四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荣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长军
检察官助理:尹庆国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四被告人均羁押于阿荣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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