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徐俊雄,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乡**村**湾。2017年6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昌县,住孝昌县**镇**村**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俊雄、武某某、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31日、4月17日、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8 月4日,被告人徐俊雄、武某某伙同方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来咸宁,租赁了咸安区**路**小区** 栋**单元**室为作案窝点,购买了电脑、手机、打印机等作案工具,并邀约被告人石某某参与,合伙实施电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徐俊雄负责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资料,联系上线邮寄伪造的信用卡,取款等;被告人武某某、石某某和方某某负责拨打电话,冒充银行或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谎称能为被害人办理大额度信用卡,在邮寄给被害人一张伪造的信用卡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便以激活、开通信用卡需要收取手续费、担保费等费用为由,让被害人将钱转入指定的银行账户,骗取被害人财物。2019年9月22日至9月23日期间,先后骗取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史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易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十一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0200元,其中武某某诈骗四名被害人共计24600元,石某某诈骗两名被害人共计33000元,方某某诈骗五名被害人共计2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赃40200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某32000元、被害人徐某某9600元,徐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武某某以帮被害人崔某某办理5万元额度的浦发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手续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以帮被害人徐某某办理8万元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保证金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某共计人民币9600元。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被害人徐某某对被告人予以谅解。
3.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以帮被害人张某甲办理10万元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共计人民币12000元。
4.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武某某以帮被害人史某某办理大额度信用卡,需缴纳劳务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2000元。
5.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石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某办理5万元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管理费、手续费、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32000元。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的亲属代其退还了全部赃款。
6.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以帮被害人赵某某办理5万元额度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1000元。
7.2019年9月22日,方某某以帮被害人陈某甲办理5万元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手续费、担保费等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共计人民币16500元。
8.2019年9月22日,方某某以帮被害人易某某办理5万元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担保费为由,骗取被害人易某某人民币1500元。
9.2019年9月22日,方某某以帮被害人张某乙办理5万元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500元。
10.2019年9月23日,方某某以帮被害人孙某某办理8万元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担保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1600元。
11.2019年9月23日,方某某以帮被害人张某丙办理5万元额度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开通信用卡需缴纳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通讯资料、电话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转账记录、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物证:作案工具伪造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手机;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崔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史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某甲、易某某、张某乙、孙某某、张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徐俊雄、武某某、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俊雄、武某某、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俊雄、武某某、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802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俊雄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俊雄、武某某、石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迎春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俊雄、武某某、石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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