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20〕Z518号
被告人徐元,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贵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楼**号**号,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9年4月2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元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元于2017年4月应聘至贵州**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工作。*甲公司与贵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共用员工。徐元在上述两家公司任职**期间,负责洽谈业务。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徐元通过伪造贵阳市城市管理局、绥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黎平县中医院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多次向*甲公司和*乙公司提供自己伪造的合同,谎称自己成功与客户签订项目,导致*甲公司和*乙公司按照徐元提供的虚假合同内容向供货商采购价值人民币636350元的货物。后徐元将价值人民币451766元的货物提取后低价变卖,并以上述虚假项目向*甲公司和*乙公司领取了价值人民币23355元的设备和辅材变卖,同时在此期间向公司虚假报账94844元人民币。上述款项全部被徐元挥霍殆尽。2019年4月24日,徐元因事情败露在被害单位负责人曾某某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徐元到案后归还了被害单位3万元人民币,剩余款项至今未退。徐元未提取的货物中价值人民币109120元的货物因无法在市场上直接销售而造成*甲公司和*乙公司损失。同年10月9日,徐元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抓获经过、涉案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合同资料、发票、证明函、企业信息查询单、羁押证明、公司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告人户籍信息等;
2.证人何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项某某、杨某乙、杨某丙、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元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文件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45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184584元系徐元为了犯罪而制造条件尚未着手的犯罪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徐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徐元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元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姜小强
2020年6月19日
附:一、被告人徐元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1.公安侦查卷4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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