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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先兵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223号 

被告人徐先兵,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 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尚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先兵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徐先兵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与石美路交叉路口前行约100米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41克的海洛因可疑物贩卖给购毒人员张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从张某某处查获上述海洛因疑似物,从徐先兵处查获八包分别净重0.17克、0.13克、0.19克、0.16克、0.13克、0.11克、0.14克、0.15克的海洛因可疑物以及徐先兵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徐先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上述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先兵的供述及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先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先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1.5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先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先兵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先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先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先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建议对徐先兵本次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观长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11月16日

附:1.被告人徐先兵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

   2.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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