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徐光辉,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号。 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3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11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7日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因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被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光辉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徐光辉至本市吴宁街道通江路34号“美咿咔车饰”洗车店,窃得被害人周某某置于休息区桌子上的价值250元的红米手机一只。后被告人徐光辉将该手机丢弃。
2019年10月8日上午,被告人徐光辉至本市横店镇康庄南街1号“老倪烟酒”店,窃得被害人卢某某置于柜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已追回人民币1060元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11日,被告人徐光辉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镇棕榈假日花园153号,窃得被害人谭某某置于店铺前台的价值400元的黑色VIVO XP6手机一只。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光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卢某某、周某某、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光辉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光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琤琤
(院印)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徐光辉现被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 检察卷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