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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克、于某某贩卖毒品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徐克,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街道办事处****,租住无锡市锡山区**商贸城****室。被告人徐克曾因吸毒,于2017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六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3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200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泗阳县********,租住无锡市锡山区**家园**号**室。被告人于某某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克、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徐克于2020年6月3日凌晨,经事先联系后,在本市梁溪区“space酒吧”地下车库周某某(已行政处罚)的车内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贩卖给于某某、周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

2.2020年6月7日晚,杨某某、胡某某(均已行政处罚)商议购买毒品吸食,后杨某某联系被告人于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某某即联系被告人徐克购买,后杨某某与被告人于某某商定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支,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告人徐克商定以人民币17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支。当晚23时40分许,杨某某先后2次通过微信向被告人于某某转账毒资共计人民币1900元,得款后被告人于某某即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徐克转账毒资人民币1700元。后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与杨某某、被告人徐克联系,将双方交易地点约定为本市梁溪区盛岸西路白金汉爵大酒店门口附近。次日凌晨,被告人徐克至上述酒店对面的马路边,将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左右交给杨某某。

归案后,被告人徐克、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查获的苹果牌手机2部,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收集的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截图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耿浩、杨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克、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克、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克、于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克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克、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克、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晓杰

检察官助理:王光辉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克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锡山区**家园**号**室;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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