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刑诉〔2019〕529号
被告人徐军,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41972********,满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镇二道板**号。2014年2月2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又因本案于2019年1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2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02195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1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军、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8月19日和10月29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9月3日、11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9月29日、12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被告人徐军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深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分公司、衢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衢州**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深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和开办养老院为名义,承诺向投资人支付月息2分,按月返息并且在投资时一次性奖励现金的方式,通过召开推荐会的形式向某某公开宣传,向某某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被告人徐军作为深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衢州分公司总经理、衢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衢州**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门店的日常管理,发放员工工资、批准员工请假、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投资款等;被告人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作为上述公司的业务员,具体负责接待投资人并收取提成。截至案发时,被告人徐军吸收资金金额46400000元,未归还金额17136750元;被告人韩某某吸收资金金额15710000元,未归还金额9974750元,非法获利148200元;被告人余某某吸收资金金额7455000元,未归还金额3425900元,非法获利74550元;被告人毛某某吸收资金金额935000元,未归还金额695530元,非法获利20400元;被告人周某甲吸收资金390000元,未归还金额156100元,非法获利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主动至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投案,韩某某退赃100000元、余某某退赃30000元、毛某某退赃20400元、周某甲退赃7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电脑、POS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公司登记基本情况、银行账户明细、投资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虞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周某乙、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包某某、鲍某某、毕某某、蔡某某、陈某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军、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审计报告;
7、搜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8、电子证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向某某公众吸收资金,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其中徐军、韩某某、余某某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徐军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被告人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军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徐军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余某某、毛某某、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见本院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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