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徐军(自报姓名,曾用名徐君、许君),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无户籍。2005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9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2019年7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8时许,在密山市**乡**村**组张某某家,被告人徐军与被害人邹某某(男,56岁)发生争执对骂,邹某某用硬土块将被告人徐军面部打伤,被告人徐军先后用拳头、木棒将邹某某全身多处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徐军于2019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正侧位照片、密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
2.证人徐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军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军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军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军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兰兰
(院印)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军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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