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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冲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徐冲,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涟水县,住涟水县**区**路**小区**室。被告人徐冲曾因犯盗窃罪,于 2011年7 月28日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4月16日释放;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2月1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 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害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徐冲在阜宁县**街道**小区**室,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王某某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冲的供述与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冲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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