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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凤侠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984号

被告人徐凤侠,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6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凤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凤侠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徐凤侠本区**镇**路**号**广场**号门附近,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放置于上址牌号为沪CH****的白色奥迪轿车内的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的钱包一个。

2020年4月30日11时17分,被告人徐凤侠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4月22日23时10分许,其将牌号为沪CH****的白色奥迪轿车停放于本区**广场**号门附近,至次日10时许,其发现车内一个装有现金人民币二千元、黄金戒指、银行卡、POS机、两包荷花烟等物的黄色LV钱包被窃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黄某某(民警)的证言、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及相关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监控光盘片一张;监控录像及截图显示了本案的案发经过。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徐凤侠的到案经过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徐凤侠的自然身份状况及其前科劣迹情况。

5.被告人徐凤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徐凤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凤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凤侠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凤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凤侠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认罪认罚、累犯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凤侠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涵

检察官助理:卢怡璇

2020年8月5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徐凤侠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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