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19〕54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9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大排档,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6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5月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8年6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7月2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住盐城市盐都区**路**号**公寓**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8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7月23日被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勇、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暨抢劫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袁某某、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13日、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于2019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要求其喊人帮助撑场子打架。被告人张某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等人在盐城市亭湖新区商业街“金三角”碰头集合,后被告人王某某、袁某某乘坐被告人徐某某驾驶的苏J6****黑色奇瑞轿车,被告人袁某某纠集的被告人蒋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至盐城市亭湖区**城**村**组**号徐某某家门口,持械殴打被害人黄某甲,被害人黄某甲眼镜被打丢。
后被告人徐勇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将被害人黄某甲强行拽上出租车带离现场。途中,被告人徐勇向被害人黄某甲索要之前赌棚费用及兄弟“出场费”,遭被害人黄某甲拒绝,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即对被害人黄某甲进行殴打,并强行将被害人黄某甲身上的现金人民币3300元搜出,交给被告人徐勇。
被告人徐勇、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被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勇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乙、严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勇、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徐勇、王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暨抢劫罪追究被告人徐勇、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勇、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蒋某某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徐勇、王某某共同实施抢劫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勇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某在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勇为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为从犯,应当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勇、王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罪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勇、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寻衅滋事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爱军
附:
1.被告人徐勇、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袁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量刑建议书》6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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