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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勇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徐勇,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8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贵州省织金县******,无业。2008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1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月9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徐勇在贵阳市南明区黄家井菜场一卖菜摊位,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际,将蒋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部华为nova3e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539元。

2.2019年1月24日19时13分许,被告人徐勇在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到纪念塔的地下通道,趁被害人周某某不备之际,将周某某放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iphone手机盗走,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14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判决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勇的供述;

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67元,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史勇

2020年4月8日 

附:一、被告人徐勇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宗贰册

2.量刑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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