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徐化军,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19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租住随州市曾都区**居委会**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0日被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化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徐化军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随身携带作案工具,从随州市淅河镇出发行至府河镇,寻找盗窃目标。当二人行至府河镇星星佳园小区时,见该小区3号楼楼下停放有一辆豪爵牌两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660元)成色较新,遂使用作案工具将车锁剪断,用自制钥匙将车打响后盗走。随后,徐化军驾驶上述所盗摩托车载刘某某在府河镇内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行至府河镇府河小区附近时,见路边停放有一辆红色宗申牌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06元),遂采取上述手段将车盗走。后徐化军驾驶该三轮摩托车,刘某某驾驶豪爵摩托车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当二人经过府河镇冯家畈村时,见路边停放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准备稍后盗走。二人继续驾车行驶至随州市城区,并将上述所盗两辆摩托车卖给一名外号为“狼哥”的男子,卖车赃款二人平分。
2020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徐化军伙同刘某某又行至府河镇冯家畈村上述“踩点”地点,将一辆红色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6600元)盗走。后二人将车卖给“狼哥”,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
案发后,被告人徐化军及刘某某分别将上述三辆摩托车赎回并上交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徐化军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府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照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被盗车辆的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2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冯某某、徐某某、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徐化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随州市曾都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曾价认定[20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审讯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化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化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化军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化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宇翔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化军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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