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玄检诉刑诉〔2019〕421号
被告人徐卫民,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71********,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小区**号**单元**室。被告人徐卫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若冰,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41985********,汉族,本科文化,南京**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部负责人,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广场**号楼**室。被告人王若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81987********,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运部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扬州市,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组**号,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小区**幢**室。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85********,汉族,大专文化,南京**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市场部负责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幢**室,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小区**栋**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0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61979********,汉族,本科文化,南京**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部组长,出生地:江苏省江都市,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号**室,住本市秦淮区御道家园5栋401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本科文化,南京**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重庆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小区**号**幢**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71989********,回族,本科文化,南京**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号**单元**室。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卫民、沈某某、王若冰、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2019年5月28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补充侦查,2019 年4月13日、2019年6月28日该分局在补充侦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6日、 2019年5月13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南京**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南京**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南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等公司负责人均系被告人徐卫民,上述公司地点均在南京市玄武区**广场**楼,上述公司通过招聘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模式,以“*甲公司”和“*乙公司”的名义非法发行所谓的“金玉满堂”系列理财产品、以“*丙公司”的名义非法发行所谓的“红利宝”系列理财产品,承诺按投资金额大小获得不等的利息。公司按照层级式管理,层级分为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组长、业务员。被告人王若冰担任投资部负责人、被告人沈某某担任营运部负责人、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市场部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投资部组长、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王某乙担任业务员。现查明“金玉满堂”非法理财,共计非法吸收投资款人民币3亿3千余万元,损失2亿7千余万元;“红利宝”非法理财,共计非法吸收投资款人民币792万元,损失498万余元。
截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若冰其投资部负责人期间,查实投资部共计非法公众存款人民币 1亿4千余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亿3千余元。
被告人沈某某担任营运部负责人期间,查实营运部共计非法公众存款人民币2145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05余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市场部负责人期间,查实市场部共计非法公众存款人民币3052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731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甲担任投资部组长期间,其组内共计非法公众存款人民币366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312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担任公司业务员,共计非法公众存款人民币 1298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029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乙担任公司业务员,共计非法公众存款人民币726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635余万元。
被告人徐卫民、沈某某、王若冰、周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主动投案,被告人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于2018年12月4日主动投案。上述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工商登记资料、投资合同、银行流水、扣押清单等书证;
2.集资参与人丁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熊某某、姜某某、陆某某、葛某某、梁某某、裴某某、莫某某、陈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徐卫民、王若冰、沈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南审计希地会计事务所鉴证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卫民、王若冰、沈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卫民分别与其他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卫民、王若冰、沈某某、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甲,均主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和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华
2019年7月17 日
附:
1.被告人徐卫民、王若冰、沈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81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 60 册共计9310页。
3.南京南审计希地会计事务所鉴证报告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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