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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友军盗窃案)_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徐友军(绰号平头),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云梦县,住湖北省孝感市云梦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于2019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友军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徐友军在本区新竹路金地阳光城**车行,趁无人之际,将该处车行内价值人民币1716元的蓝色龙马牌电动车一辆盗走。

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友军抓获,查涉案电动车后依法返还给被盗车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案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2.涉案电动车物证照片、涉案被盗地点照片;3.证人雷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友军的供述及辩解;5.对案、扣押笔录;6.物价鉴定意见书;7.涉案地监控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友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友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1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友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 惠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友军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4.《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审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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