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徐吉喜,男,汉族,1972年**月**日出生,文盲,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2********,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1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吉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徐吉喜至建湖县庆丰镇、芦沟镇、沿河镇,作盗窃案4起,窃得200元人民币、130斤菜籽、1只手拎包等物,所窃得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66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底一天23时许,被告人徐吉喜至建湖县**镇**村**组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窃得杨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200元。
2.2020年9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吉喜至建湖县**镇**村**组被害人周某某家,窃得周某某家中菜籽130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
3.2020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徐吉喜至建湖县**镇**居委会**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窃得王某某家中男士手拎包1只,购买时价值人民币139元。
4.2020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徐吉喜至建湖县**镇**村**组被害人孙某某家中,采用用起子撬锁的方式进入,未窃得财物。
被告人徐吉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徐吉喜住处的起子和手电筒作案工具,扣押了证人王某某涉案的黑色手拎包1只。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报案而案发。
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吉喜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案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吉喜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吉喜系被抓获归案。
收据、情况说明,证明涉案的黑色手拎包购买时花费人民币139元。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吉喜送包给王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家里面财物被偷的事实。
5.被告人徐吉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徐吉喜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6.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菜籽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25元。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徐吉喜指认了多处盗窃地点。
8.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吉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还有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吉喜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吉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吉喜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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