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51号
被告人徐吉祥,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30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20年7月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吉祥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徐吉祥伙同程某甲、冯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境内多次盗窃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等,价值共计人民币6789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徐吉祥伙同程某甲在江津区几江街道四方井街28号对面停车位处将被害人冯某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77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
2.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徐吉祥伙同程某甲、冯某某等人在江津区几江街道城隍庙街99号巷道内将被害人程某乙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53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
3.2020年3月4日晚,被告人徐吉祥伙同程某甲、冯某某等人在江津区德胜街幼儿园公厕巷道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87元的罗兰牌自行车盗走。
4.2020年3月8日晚,被告人徐吉祥伙同程某甲、冯某某等人在江津区几江街道竹器街110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72元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
5.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徐吉祥伙同程某甲、冯某某等人在江津区白沙镇光华路275号小区楼下将被害人金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
2020年3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徐吉祥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油溪镇一店面门前沙发上睡觉,经民警排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三轮车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被盗车辆已全部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甲、冯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程某乙、王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徐吉祥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吉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67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吉祥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徐吉祥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吉祥在民警排查时主动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吉祥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叁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巽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逮捕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三册二百四十六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盗自行车三辆、二轮摩托车一辆均扣押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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