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徐同军诈骗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19〕2098号

被告人徐同军,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1********,汉族,中专,河南唐河人,家住河南唐河县******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同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5月份以来,段某甲、段某乙、焦某某、董某甲四人(均另案处理)经过事先预谋,选定以多发前列腺疾病的中老年人为对象,选取药品“蛾苓丸”,以及不具有治疗前列腺疾病作用的药品、保健品“茸地益肾胶囊”、“男白金”等,冒充系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药品,通过虚构身份、捏造事实、夸大产品功效等手段,以高于原药品进价十多倍的价格,推销给选定的对象予以消费,从而达到骗取他人财物、获取巨额利润的目的。为了顺利实施这个非法计划,该犯罪团伙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分头实施。如:为了掩盖自己的不法身份,专门租用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村委会*楼的房间,成立了“杭州市广全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时,为了逃避相关部门的查处以及公司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被告人段某甲等人为了骗取他人的更多财物,不断变换公司经营地点和身份,先后租用了杭州市拱墅区**创业园*楼、杭州市**路**园五楼等地方用于公司办公与经营,并且将前公司予以注销,新注册成立了“杭州市耀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一段时间的经营后,又将耀翔公司注销,新注册成立了“杭州鼎益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此同时,负责公司广告推广业务的董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则通过自行编纂治疗前列腺疾病的书籍,在报纸、刊物、电视等媒体上刊登广告并免费赠送关于治疗前列腺的书籍《天蚕与前列腺》等书籍,以此来收集来电咨询治疗前列腺病和前来领书探究有关前列腺治疗信息等人的具体信息,确定和物色实施诈骗的前期目标人员。同时,王某甲、董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则通过接听被害人的咨询电话、向被害人推荐《天蚕与前列腺》等书籍并邮寄至被害人手中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相信其公司的“蛾苓丸”等药物是能够治愈前列腺疾病的。因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聘用大量文化层次低下,不具有医学、健康咨询方面专业知识,以及未经医学、健康咨询专业培训的被告人,如兰某甲、兰某乙、兰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为此,该团伙在实施诈骗初期便聘请了陈某某、王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主管话务部的药品推销活动,制定和逐步改进推销诈骗话术,通过话术培训后成为客服话务员,并在话务过程中冒充“杭州前列腺康复中心医生”或“专家、教授、书籍作者”等不同身份与受害者进行沟通。在沟通过程中夸大受害者病情,恐吓不及时治疗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无限夸大公司产品疗效,虚构产品的疾病治愈率,谎称其产品“蛾苓丸”已经纳入到了国家“十二五”计划开发推广项目,药品有国家补贴60%等手段骗取受害者的信任,使受害者产生错误认识,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最终目的。此后,当受害者订购药品之后,该犯罪团伙则通过专门为邮寄药品而开设的杭州余杭区、山东济南、江苏常州、江西南昌、上海浦东等地的大药房,以顺丰等快递、邮政速递等物流快递公司将产品发送给受害者。在受害者投诉或者复购“蛾苓丸”的过程中,又采用搭配销售的手段,将不具有治疗前列腺作用的“男白金”、“茸地益肾胶囊”等产品冒充具有治疗前列腺康复的药品搭配销售,从而获取更大的不法利益。经初步统计,该团伙的涉案金额达人民币2.5亿余元。

被告人徐同军于2013年7月进入公司,在明知公司话务员以虚假身份、利用话术、通过电话销售“蛾苓丸”等产品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担任话务员一职,积极帮助公司实施上述活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98793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徐同军从公司领取的工资为202113元。

被告人徐同军于2019年7月1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瓦窑新村9栋704室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系统人员信息及业绩统计,银行交易记录,经销商协议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段某甲、段某乙、董某甲、焦某某、陈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同军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身份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销售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同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同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同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同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徐同军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国潮

2019年11月15

附:

1.被告人徐同军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