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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名扬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徐名扬,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上城区**路**号。2017年2月15日因赌博被罚款二百元。2018年11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1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名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晚,被告人徐名扬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亚朵酒店附近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三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徐名扬,并扣押了涉案的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三的证言;

3.被告人徐名扬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名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名扬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数量达0.1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名扬在前罪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名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本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名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名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艳苹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徐名扬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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