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徐启泰,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8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启泰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9时16分许,被告人徐启泰驾驶浙J*****重型普通货车途经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二路与纬十八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右侧同向由被害人叶某甲驾驶的二轮电瓶车直行通过路口,因观察不足,右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瓶车驾驶员即被害人叶某甲当场死亡、二轮电瓶车乘客即被害人叶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启泰报警并在现场配合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徐启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户籍信息若干、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电动车车辆信息、病历复印件、死亡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丙、唐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启泰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报告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启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启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但是考虑到有交通肇事刑事处罚前科,本案未调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启泰三年五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启泰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0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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