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62********,鄱阳县人,中共党员,高中文化,鄱阳县**镇政府主任科员,家住鄱阳县**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9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8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徐某某任**镇新农村建设办公室主任,负责辖区内新农村建设工作。被告人徐某某根据安排,负责为**镇**村申报四个新农村建设指标,领取新农村建设资金,用于支付鄱阳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综合开发过程中为**村新农村建设的支出。在申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将自己个人尾号为9530的信用社账户上报用于接收上级政府下拨的**村新农村建设资金。
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的信用社账户分三次陆续收到上级政府下拨的**村新农村建设资金共计51.7万余元。2013年6月,徐某某的朋友刘某某向徐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被告人徐某某同意,并于6月24日从其收到的新农村建设资金中转出20万元到刘某某银行账户中。2013年10月的一天,刘某某归还10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将其中的8万元存入信用社账户中,留2万元用于备付新农村建设开支。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徐某某将新农村建设资金33.8万元转账支付给**公司。2014年5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的信用社账户再次收到上级政府下拨的六房村新农村建设资金10万元,至此,**村新农村建设资金61.7万余元均接收到位。因刘某某未及时归还余下的10万元借款,被告人徐某某在与**公司结算过程时,个人垫资结清了**村新农村建设资金账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信用社账户明细、紫金公司账本复印件、六房村新农村建设申报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2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 普 纯
检察员助理:陈亮清辛
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本案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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