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Z7178号
被告人徐啸天,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郯城县**坊镇**村**号。2011年11月9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啸天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啸天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徐啸天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酒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訾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因商谈债务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后刘某某以电话方式向被害人丁某某(已判决)求助,丁某某遂纠集被害人王某某(已判决)等人至现场。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持棍与刘某某等人扭打。
2020年9月29日,被告人徐啸天自动投案,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啸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双方发生纠纷后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徐啸天等人持棍殴打的经过。
3.同案人员杨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啸天持棍参与殴打。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徐啸天前科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徐啸天的到案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啸天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啸天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啸天在公共场所聚众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啸天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啸天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啸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啸天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爱华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啸天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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