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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善洁聚众斗殴案)_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徐善洁(绰号“毛尖”),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徐善洁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6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22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8年1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8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善洁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善洁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11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2月10日第二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2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顾某乙(二人已判决)与陈某某因购买采砂船一事产生矛盾,为树立社会威望,泄私愤,顾某甲邀集顾某丙、叶某某、顾某丁、顾某戊、李某某、金某某、常某某(以上七人均已判决)等人凤阳县**镇**集合准备殴打陈某某。常某某又通过周某某(另处)邀集了被告人徐善洁前来帮忙架势,徐善洁邀集来赵某某、张某某、姜某某乘车前往约定地点集合。上述人员在**镇**集合后,驾车开往**码头,准备殴打陈某某。后陈某某因害怕,找人出面与顾某乙调解并请客赔礼,才未发生打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顾某甲、顾某丙、常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善洁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善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徐善洁积极参与多人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善洁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善洁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善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衡孝良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徐善洁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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