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013号
被告人徐国华(曾用名王成),男,1978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199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7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月刑满释放;202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1998年8月、1999年8月、2000年6月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分别处治安拘留十天、十五天、十五天,2007年4月、2009年6月、2011年7月因盗窃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因嫖娼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7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国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国华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徐国华在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号**网吧西侧一弄堂内,采用推行方式,将被害人白某某停于上址的一辆蓝色新大洲牌派乐TDR322Z-2型两轮电动自行车(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已缴获)窃走。后徐国华将窃得的电动自行车藏匿于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旅馆旁一消防通道内。
经侦查,同年7月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嘉定区**路**号将被告人徐国华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6日0时许,其将一辆牌号为792****的蓝色新大洲牌派乐TDR322Z-2型两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区**镇**路**号**网吧门口西侧弄堂内,其锁好电门锁后离开,当日5时许其取车时发现车辆被窃。
2.公安机关《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解除证据保全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已被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3.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截图,证实监控光盘已调取及被告人徐国华盗窃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材料,证实涉案新大洲牌派乐TDR322Z-2型两轮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0元。
5.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徐国华的经过。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材料、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国华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徐国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国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国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国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国华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林 涵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徐国华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