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
被告人徐国金,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8月20日由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国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9日7时许,被告人徐国金在芗城区新华南路86号裕得温泉306包厢内,趁被害人王某某和江某某熟睡之机,盗走二人放在包厢内的一部OPPO牌R9S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和一部iphone 6s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950元)。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徐国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有关书证;2. 被害人王某某、江某某的陈述;3. 被告人徐国金的供述与辩解;4. 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 勘验、检查等笔录;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国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国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后,被告人徐国金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国金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伟钰
检察官助理:连仲嘉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徐国金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
3.光盘贰张。
4.认罪认罚材料壹份。
相关法律规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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