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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培术敲诈勒索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徐培术,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8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室。被告人徐培术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日被海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常奎,江苏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培术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培术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李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李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培术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海安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12月30日、2020年3月14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培术于2008年10月份,经同案人葛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借款给被害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7天,扣除0.5万元利息后,被害人李某甲实得1.5万元。随后,被告人徐培术安排葛某某“全程陪同”被害人李某甲住在盐城小旅馆内多日,并随时掌握、控制被害人李某甲行踪。期间,葛某某劝说被害人李某甲如果其无力偿还徐培术的借款,可以将其位于盐城市开发区**街**幢**室的商品房一套转卖给徐培术。2008年10月28日,被告人徐培术伙同同案人任某某(另案处理)开车至盐城找到李某甲,采取辱骂、恐吓的方式逼迫李某甲上了徐培术的汽车,上车后被告人徐培术打了被害人李某甲脸部一巴掌,同时徐培术、任某某以言语恐吓的方式,逼迫被害人李某甲在徐培术事先准备好的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诱骗被害人李某甲在未实际收款的情况下出具22万元购房款的收条。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徐培术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李某甲,要求其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经调解,李某甲以27万元的价格将盐城市开发区**街**幢**室的商品房一套出售给徐培术。截至案发,被告人徐培术实际支付给被害人李某甲7.23万元,其余19.77万元被其非法占有。

案发后,被告人徐培术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其亲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19.77万元并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2万元,取得被害方谅解。

另查明:

1.被告人徐培术于2015年1月13日,为向乐某某索要欠款,伙同他人至乐某某经营的海安**机械有限公司,以拉电闸、卸车床等滋扰方式,逼迫乐某某归还欠款。

2.被告人徐培术于2015年1月16日,伙同同案人任某某至借款担保人付某某、刘某某工作单位**中学,以用汽车堵学校大门,扬言用高音喇叭喊话、拉横幅等方式,逼迫付某某、刘某某归还所担保债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购房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法院庭审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任某某、杜某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徐培术的供述与辩解;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培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培术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培术自愿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捷

崔 淳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徐培术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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