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抚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徐士朋,公民身份号码2309041971********,男,1971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镇**村。2020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抚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抚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抚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士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士朋于2008年在八五五农场承包土地耕种,因没有钱支付土地承包费而找到其朋友钟某某(已死亡),钟某某告诉其可以制作假的七台河市矿务局土地承包合同用于往外承包土地骗钱。2009年初钟某某将制作好的虚假的七台河市矿务局土地承包合同交给徐士朋。徐士朋称自己想把在七台河市矿务局承包的土地往外转包,其连襟刘某甲知道此事后告诉了想要承包土地耕种的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表示要承包这块土地耕种。
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士朋带领刘某甲及被害人刘某乙一起来到抚远市抓吉镇朝阳村,指了一块土地说是自己承包的七台河矿务局抚远农场的土地,并于当晚在抚远市内的一家旅店与刘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交定金人民币30,000元,再交人民币120,000元,剩余部分等收粮后一次性付清。2009年4月份至5月份,刘某乙通过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多次给徐士朋汇款共计人民币102,000元,之后徐士朋更换了联系方式,致使刘某乙无法与其取得。徐士朋共骗得刘某乙人民币132,000元,其将骗得的赃款借给钟某某人民币34,000元,支付八五五农场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0,000元,偿还银行贷款及个人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余部分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被告人徐士朋于2020年9月11日被抚远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从密山市看守押解回抚远市看守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转账凭证、土地承包合同、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火化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丙、聂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士朋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士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士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虚构自己从农场承包的土地欲向外转包,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士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士朋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被判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徐士朋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立君
2021年1月13日
附:1.被告人徐士朋现羁押于抚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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