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1〕7号
被告人徐大庆,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徐大庆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6年6月2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8月23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月19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5月15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1月29日被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大庆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大庆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大庆在本市虎丘区**园**幢北侧停车位处,采用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于现代牌SUV汽车前排扶手箱内的现金9800元。
被告人徐大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大庆供述和辩解;
5.提取笔录等;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大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大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大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大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步青芸
检察官助理:罗明燚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徐大庆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两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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