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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天兴、陈立宏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开设赌场等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徐天兴 (绰号小德卵),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徐天兴曾因赌博,于2002年6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没收赌资人民币470元;又因赌博,于2003年12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0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天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维峰,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雁,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立宏(别名陈飞,绰号飞哥),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被告人陈立宏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7年4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陈立宏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锦宇,江苏日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树民(绰号小陶),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秭归县**镇**村**组。被告人陶树民曾因吸毒,于2010年5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14日被该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14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被告人陶树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盼盼,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立龙(绰号小龙),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被告人陈立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成,江苏日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方超(绰号和尚),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29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彭方超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瑞龙(绰号小白),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062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川县**乡**村**号。被告人白瑞龙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08年2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又因吸毒,于2010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白瑞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明昊(绰号昊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被告人邱明昊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1日释放。被告人邱明昊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芬伟,江苏宏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华涛(绰号涛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孙华涛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顾国平,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子龙,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孙子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蔡建伟、丁叶,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成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成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雅,江苏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国平(绰号老国平),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告人徐国平曾因赌博,于1999年9月13日被原吴县市公安局决定没收赌资人民币39元并于次日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赌博,于2001年4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又因吸毒,于2007年6月5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1月14日释放。被告人徐国平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越,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29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乡**村**号。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露,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家平),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1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盗窃,于2014年7月1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昱尧,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济源市**镇**村。被告人曹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忠超,江苏悦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929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镇**村**队**号。被告人尹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1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9年2月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新忠,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7月5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以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徐国平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徐国平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叶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徐国平,听取了被害人叶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和上述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7月30日本院决定案件合并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起,被告人徐天兴承包经营苏州市吴中区**镇**生态园。2011年,被告人徐天兴在该生态园开设赌场,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在赌场看场、高利放贷。2012年7月,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因赌场纠纷非法拘禁他人,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2013年初,被告人徐天兴实际经营苏州市吴中区**镇**果园(以下简称“**果园”),并授意被告人陈立宏与他人在果园开设赌场,以牟取非法利益。后被告人徐天兴为进一步扩大赌场规模,纠集被告人徐国平,并指使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先后纠集被告人陈立龙、赵某乙(另案处理)、孙子龙、孙成龙、邱明昊、孙华涛等人,以果园为据点,实施开设赌场、高利放贷、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人员逐步稳定、势力迅速增强。

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天兴安排陈立宏、徐国平伙同过某某(已判刑)在**果园及周边地区开设赌场。为牟取非法利益、形成强势地位,被告人徐天兴组织、领导陈立宏、徐国平、陈立龙、白瑞龙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形成以被告人徐天兴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以后,被告人徐天兴组织、领导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等人,在开设赌场、非法讨债、工程施工等过程中,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及周边地区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固定。其中,被告人徐天兴为组织者、领导者,负责决策和指挥;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为骨干成员,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为积极参加人员;被告人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徐国平、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为一般参加人员。

为加强对组织成员的控制和管理,维护组织利益,该组织逐步形成了“徐总的话必须听”“如果出事情就说是果园的人”“果园干活积极优先安排赌场工作”“不怕事、被欺负打回去”“被抓不要把同伙供出来”“望风不许睡觉”等不成文的纪律和规约。如有违反,轻则被训斥,重则被冷落排挤。为笼络组织成员、维系组织运行,被告人徐天兴或提供藏匿地点、或疏通关系,帮助组织成员逃避法律追究。 

该组织以**果园为据点,长期实施开设赌场、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并以果园为生活场所。被告人徐天兴为果园实际控制人,组织成员为了能被徐天兴安排至赌场通过违法犯罪活动牟利,无偿在果园提供劳务,为果园创造经济效益,果园成为该组织存在和发展的经济依托。2015年至2018年间,该组织仅查实的赌场及讨债获利就达人民币120余万元,扣押的高利放贷借条金额就达人民币570余万元。被告人徐天兴在承接**村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指使组织成员采取寻衅滋事、破坏生产经营等非法手段“以黑护商”,增强了组织的经济实力。该组织将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用于向组织成员发放工资、购买作案工具、为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中受伤的组织成员支付医疗费用等。

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和利益,该组织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其中,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就达55起、非法拘禁行为9起、故意毁坏财物行为14起。

该组织在苏州市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常熟市等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对藏书一带地下赌场形成非法控制,在**村工程建设领域形成重大影响。被告人徐天兴为索取债务,至村干部儿子婚宴现场持刀殴打他人,指使组织成员至村干部家门前摆放花圈、抛撒冥币;为泄愤指使组织成员挖掘他人亲属坟墓并丢弃骨灰盒,严重违反公序良俗、践踏伦理道德。该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被害人9人不敢报警、5人远走避祸、1人婚姻破裂、1人持刀自残、1人房屋预拆迁还债、1人精神疾病复发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刀、对讲机等(照片);

(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借条、资产评估报告等;

(3)证人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叶某甲、陈某丁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处警视频等;

(8)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

(一)开设赌场

2011年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徐国平、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采用与他人合伙或提供场地的方式开设赌场非法获利,并在赌场高利放贷。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徐国平、彭方超与曹某乙、张某甲、过某某、位某某(另案处理)、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开赌场抽头渔利,并至杨某乙、陈某甲、奚某某等人所开赌场高利放贷牟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等人在赌场从事抽水、洗牌、看场、望风、放贷等活动,获取工资或红钱。

现查明:(1)2011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在**生态园合开赌博游戏机房;同年,被告人徐天兴伙同曹某乙在生态园以“梭哈”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在该赌场看场、放贷。

(2)2012年,被告人陈立宏伙同张某甲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小区一住房开设赌场,被告人陶树民在该赌场洗牌;2013年上半年,经被告人徐天兴提议,被告人陈立宏伙同张某甲等人在**果园以“筒子二八杠”、“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孙子龙在该赌场洗牌、放贷。该赌场抽头渔利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元。

(3)2013年,被告人徐国平、陈立龙、孙华涛等人至杨某乙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开设的赌场放贷;被告人陈立宏、孙成龙等人至陈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镇**岛**路的农家乐开设的赌场放贷;被告人陈立宏、孙子龙、孙成龙等人至“阿三”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街**号西侧民房开设的赌场放贷。

(4)2013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徐国平伙同过某某,在**果园、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公墓(以下简称“**公墓”)等地,以“筒子二八杠”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等人在赌场洗牌、看场、放贷。该赌场按照固定比例抽水,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95万元。期间,被告人陈立宏在该赌场向参赌人员秦某甲出借赌资人民币10万元。

(5)2014年4、5月,经被告人徐天兴介绍,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等人,至常熟市奚某某所开赌场放贷人民币10余万元。

(6)2015年,被告人徐天兴伙同张某乙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桥附近开设赌场,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孙成龙在该赌场放贷。

(7)2015、2016年,被告人陈立宏伙同徐某丙等人在苏州市高新区**花园一住房,以“麻将牌斗牛”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在该赌场抽水、洗牌、看场、望风、放贷;2015年底、2016年初,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民房开设赌场。

(8)2018年,被告人陈立宏、彭方超伙同位某某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桥周边地带,以“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赵某甲等人在该赌场抽水、洗牌、看场、望风。该赌场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8万余元。

(9)2018年,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伙同杨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民房及一废弃厂房,以“牌九”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等人在该赌场望风。该赌场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3万余元。

2.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等人,在**果园、**公墓、苏州市吴中区**镇**影视基地(以下简称“**影视基地”)等处,为宋某某等人提供场地开设赌场,每场收取人民币2500元至3500元的场地费。经被告人徐天兴授意,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负责赌场总体安排、内场管理,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等人负责场地搭建、赌场望风、赌客接送。现查明,2015年至2017年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开设赌场12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30余万元。

2018年5月至11月15日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为邹某某、邓某某等人提供场地开设赌场,每场收取人民币3000元至4000元的场地费。被告人徐天兴直接指挥,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负责赌场总体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负责内场管理,被告人邱明昊、孙华涛、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等人负责场地搭建、赌场望风、赌客接送。现查明,2018年该组织通过上述方式开设赌场200余场,非法获利人民币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麻将牌、对讲机、车辆等(照片);

(2)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张某甲、过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奚某某、季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二)聚众斗殴

2016年8月5日晚,张某丙(绰号小结巴)带人至被告人徐天兴等人开设在**影视基地的赌场滋事,并在**果园停车场对被告人陈立龙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陈立宏遂纠集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等人,要求准备射钉枪、气枪、关公刀、红缨枪等工具报复对方。后张某丙等十余人至**果园门口,与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等人持械互殴,被告人一方持枪威胁、鸣枪示威,期间白瑞龙左前臂多处被对方持关公刀砍伤。事后,被告人徐天兴指使组织成员隐瞒斗殴事实以逃避查处。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白瑞龙因外伤致左尺骨鹰嘴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左手第2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等(照片);

(2)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资料等;

(3)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三)非法持有枪支

2016年初,被告人徐天兴委托被告人孙子龙购买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后徐天兴将该枪交由被告人陈立宏保管;同年,被告人陈立宏在网上购买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上述两支枪支被该组织用于实施聚众斗殴犯罪后,由被告人陈立宏存放于**果园。2018年5月,被告人赵某甲将自己购买的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带至**果园使用。

2018年11月15日,上述三支枪支、一百发火药弹、四枚射钉被公安机关在**果园内查获。

经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在目前状态下枪口动能比均大于1.8J/cm2,均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等(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等;

(3)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四)寻衅滋事

2013年7月至2018年10月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等人为索取债务或报复他人,先后多次对被害人陈某戊、陈某乙、叶某甲等人进行殴打、辱骂、恐吓,并对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丁、李某丙等人的财物进行任意毁损。具体分述如下:

1.2012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等人因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戊被判刑,后被告人徐天兴要求组织成员遇到陈某戊时对其进行殴打。2013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路**KTV偶遇陈某戊,被告人陈立宏遂指使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陈某戊进行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刑事判决书等;

(2)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孙成龙、孙子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2013年夏天,被告人陈立宏向被害人陈某乙出借资金用于购买赌博机。为索取该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陈立龙、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陈某乙的住处,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对其进行殴打,持剪刀将其扎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孙华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等人向被害人叶某甲出借资金用于赌博。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系叶某甲父亲)进行滋扰。

(1)2013年8、9月某日晚,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酒店一房间,以扇耳光、脚踹等方式对被害人叶某甲进行殴打,逼迫其写下借条。

(2)2013年下半年某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网吧,强行将被害人叶某甲带至旁边的沙县小吃店,逼迫其写下借条。

(3)2013年10月某日下午,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害人叶某甲住处,以扇耳光的方式对叶某甲进行殴打,并将其家中桌椅砸坏。

(4)2013年10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邱明昊、孙子龙、孙成龙等人至上述地点,以言语威胁等方式逼迫被害人叶某乙替叶某甲还债。当晚,被告人邱明昊等人滞留其家中直至次日上午。

(5)2013年12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孙成龙等人至上述地点,用石块将被害人叶某乙住处门窗玻璃砸碎,并砸中正在家中睡觉的叶某甲母亲。

(6)2013年底某日,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至上述地点,对被害人叶某乙进行威胁、辱骂,逼迫其替叶某甲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收条、收据等;

(2)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2012年底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等人向被害人陈某甲出借资金用于赌博等用途。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多次对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系陈某甲父亲)、杨某丙(系陈某甲姐夫)进行滋扰。

(1)2013年9月6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与被害人陈某甲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西路见面,逼迫陈某甲写下借条,并以抵押为名将陈某甲的奥迪A5轿车强行开走。被害人陈某甲因害怕于当晚离开苏州,后该车被陈立宏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变现。

(2)2013年9月21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害人杨某丙住处,将住处门窗玻璃砸碎、院门砍坏,并在墙上喷字。

(3)2013年10月3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等人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杨某丙住处门窗玻璃砸碎。

(4)2013年10月27日下午,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伙同赵某乙等人至苏州市高新区**小区,要求被害人陈某丙替陈某甲还债,并对陈某丙进行殴打,后陈立宏、陈立龙等人又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对正在治疗的陈某丙进行恐吓。

(5)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徐天兴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村干部朱某甲儿子婚宴上,对被害人陈某丙进行殴打,并持菜刀刀背击打其后背。

(6)2015年夏天,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彭方超伙同赵某丙(另案处理),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街**舞厅,彭方超趁被害人陈某丙不备,用巴掌击打其头部数次后离开。

(7)2015年7月30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被害人陈某丙住处,朝大门泼洒粪便并在墙上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

(8)2016年2月28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被害人陈某丙住处,用钉子堵住大门锁眼并在墙上喷写“欠债还钱”的字样。

(9)2017年10月27日下午,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邱明昊、白瑞龙,至无锡市梁溪区**小区被害人陈某甲前妻家进行辱骂、滋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杨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杨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2013年初,被告人陈立宏等人向被害人沈某甲出借资金用于赌博。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孙华涛等人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对被害人沈某乙(系沈某甲哥哥)、沈某丙(系沈某甲父亲)进行滋扰。

(1)2013年9月24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沈某乙住处门窗玻璃砸碎并在大门喷写“欠债还钱”字样。

(2)2013年10月12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至上述地点,持斧头将被害人沈某乙住处大门砍坏。

(3)2013年10月14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等人至上述地点,持斧头将被害人沈某乙住处大门砍坏。

(4)2013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孙华涛伙同赵某乙等人至上述地点,以言语威胁、拍桌子的方式对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进行恐吓。

(5)2013年12月23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等人至上述地点,燃放鞭炮对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害人沈某乙进行刺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住院记录、残疾人证等;

(2)证人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甲、沈某乙、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孙子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2013年夏天,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徐国平等人向被害人岳某甲出借资金用于赌博。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邱明昊等人多次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室对被害人岳某乙(系岳某甲父亲)进行滋扰。

(1)2013年下半年某日,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等人至上述地点,在被害人岳某乙住处墙上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

(2)2013年下半年某日,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等人至上述地点,持斧头将被害人岳某乙住处大门砍坏。

(3)2013年某日凌晨,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岳某乙住处门窗玻璃砸碎。

(4)2013年某日晚,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邱明昊至上述地点,用牙签将岳某乙住处大门锁眼堵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岳某甲、岳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2014年4、5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白瑞龙等人,在被害人奚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向奚某某等人出借资金用于赌博。后为索取奚某某本人及其所担保的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多次对被害人顾某甲(系奚某某岳父)、顾某乙(系奚某某妻子)进行滋扰。

(1)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孙成龙至常熟市**镇**村**号对被害人顾某甲进行恐吓、滋扰。

(2)2014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至上述地点,以滞留家中、强行吃喝等方式对被害人顾某甲进行滋扰,顾某甲被迫离家至亲戚家中借宿。

(3)2014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至上述地点,将稻草人挂在院门上,并在车库门上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

(4)2014年9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孙子龙至常熟市**小商品市场被害人顾某乙的店铺对其进行恐吓、滋扰。被告人陈立龙、白瑞龙、孙子龙在顾某乙被迫关店后继续跟随纠缠,直至对方报警才离开。

(5)2014年9月8日中午,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白瑞龙至被害人顾某乙店铺对其进行恐吓、滋扰。被告人陈立龙、白瑞龙在顾某乙被迫关店后继续跟随纠缠,直至对方报警才离开。

(6)2014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孙子龙、孙成龙至被害人顾某乙店铺,在卷帘门上喷写“欠债还钱”等字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借条、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奚某某、顾某甲、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白瑞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2014年4、5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白瑞龙在被害人奚某某开设的赌场向被害人季某某出借资金用于赌博。2014年6月3日,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白瑞龙在常熟市**镇**家园**号一门面房内,以殴打、辱骂的方式,逼迫季某某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借条;

(2)被害人季某某、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白瑞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9.2014年11月初某日晚,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害人朱某甲住处,在其家门前摆放花圈、抛撒冥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10.2015年初,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公墓,持撬棍等工具将被害人陈某丁父亲的墓穴掘开,取出骨灰盒后丢弃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附近一池塘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骨灰盒、牌位照片;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处警视频。

11.2015年8月16日下午,为替金某甲向被害人俞某甲索取债务,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陶树民、彭方超、白瑞龙,至苏州市相城区**花园**幢**室被害人俞某甲(系俞某乙父亲)住处,以强行闯入、言语威胁等方式进行滋扰,逼迫俞某乙替俞某甲还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信访材料等;

(2)证人金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12.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徐天兴为泄愤,先后两次指使被告人陈立宏、彭方超、白瑞龙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对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农家乐广告牌进行任意损毁。

(1)2015年夏天某日晚,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王某乙立于该处的广告牌划坏、撕毁。

(2)2016年下半年某日晚,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白瑞龙至上述地点,将汽油泼洒在被害人王某乙立于该处的广告牌上欲进行焚烧,被王某乙发现后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13.2016年初,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向被害人沈某乙出借资金用于赌博。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对被害人沈某丙(系沈某乙父亲)进行滋扰。

(1)2016年2月24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上述地点,以言语恐吓等方式逼迫被害人沈某丙替沈某乙还债。当晚,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滞留沈某丙家中。

(2)2016年10月某日,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上述地点,将被害人沈某丙住处门窗玻璃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大门及玻璃损坏照片等;

(2)证人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乙、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14.2016年11月,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接受郁某某委托并经被告人徐天兴同意,有偿向被害人付某某索取债务。后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多次至苏州市高新区**苑**区**幢**室被害人付某某住处,对付某某夫妇进行滋扰。

(1)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带领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至被害人付某某家中,以辱骂的方式逼其还债。

(2)2016年11月14日至22日间,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连续数日滞留被害人付某某家中,以强行吃住、辱骂、恐吓等方式对付某某夫妇进行滋扰。

后被害人付某某被迫将债务归还,陈立宏等人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视频截图等;

(2)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现场处警视频。

15.2017年4月至6月间,因对他人在**村承接工程不满,被告人徐天兴指使被告人徐国平、陈立宏带领陶树民、彭方超等人多次至他人施工工地进行滋扰,并于夜间将停放在工地上的多台挖掘机玻璃砸碎,以阻碍工地施工。

(1)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徐国平带领被告人陶树民、彭方超、白瑞龙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村村口工地,以材料不合格为由进行滋扰。

(2)2017年4月2日晚,被告人徐国平安排被告人陶树民、彭方超、白瑞龙至上述工地,持铁棍将被害人李某乙停于该处的挖掘机驾驶室右侧玻璃砸碎。

(3)2017年4月5日,被告人徐国平至上述工地,以材料不合格为由进行滋扰。

(4)2017年4月13日,被告人徐国平带领被告人白瑞龙等人至上述工地,以材料不合格为由进行滋扰。

(5)2017年5月29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彭方超等人至**村拆迁工地,持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于该处的两台挖掘机玻璃砸碎,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855元。

(6)2017年5月31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等人至上述拆迁工地,持棍将被害人何某某、朱某乙、张某丁停于该处的四台挖掘机玻璃砸碎,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948元。

(7)2017年6月6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白瑞龙等人至上述拆迁工地,持棍将被害人何某某停于该处的两台挖掘机玻璃砸碎,造成财物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4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挖掘机被损坏照片、维修清单等;

(2)证人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彭方超、白瑞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16.2017年9月,被告人徐天兴为赶走在苏州市吴中区**镇**路与**路口摆水果摊的被害人陈某己,先后二次指使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前往该处进行滋扰。

(1)2017年9月初某日,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至上述摊位对被害人陈某己进行威胁、滋扰。

(2)2017年9月4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至上述摊位泼洒粪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庚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17.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徐天兴向被害人顾某乙出借资金。为索取高利贷本息,2017年某日,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龙、白瑞龙至苏州市吴中区**村**号被害人顾某乙住处,将其住处门窗玻璃砸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顾某丙的证言;

(2)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龙、白瑞龙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18.2018年1月15日,被告人徐天兴得知被害人郁某乙经营的**人家农家乐包厢内有人打麻将,遂发短信对郁某乙进行威胁。郁某乙收到短信后,为避免与开设赌场的徐天兴发生冲突,立即向其道歉并作出解释。

认定上述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短信记录;

(2)证人董某某、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郁某乙的陈述。

19.2018年10月10日中午,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孙华涛、邱明昊、徐某某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广场,向被害人舒某某索取债务。后陈立宏等人以抵押为名,将舒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强行开走。

次日上午,在舒某某报警后处警人员在场情况下,被告人陈立龙仍用拳头击打舒某某胸腹部,逼迫其写下还款协议后方将车辆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车辆信息表;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孙华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五)非法拘禁

2013年7月至2017年7月间,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等人为索取高利贷本息或受雇为他人讨债,先后对被害人沈某甲、陈某乙、奚某某等八人实施非法拘禁。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夏天,被告人陈立宏等人向被害人沈某甲出借资金用于赌博。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孙华涛、邱明昊等人对沈某甲跟随讨债。2013年7月某日晚,陈立龙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某咖啡馆对沈某甲进行跟随,后孙华涛等人将沈某甲带至附近某旅馆看守,次日早晨邱明昊等人继续跟随。直至当日15时许被害人沈某甲逃离,期间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18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

(2)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孙华涛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2013年底至2014年初,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先后二次将被害人陈某乙带至天池山影视基地、**公墓等处非法拘禁。

(1)2013年底、2014年初某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乙从苏州市吴中区**镇**街一KTV门口强行带至**影视基地,以殴打、威胁等方式逼迫还债。后被害人陈某乙被迫用玉器质押后才得以离开,期间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6小时。

(2)2014年某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陈立龙、白瑞龙、孙子龙、孙成龙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乙从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土菜馆门口强行带至**公墓,以电棍殴打、脱光衣服等方式逼迫还债。被害人陈某乙被迫向朋友借钱归还后才得以离开,期间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6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金某乙的证言;

(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孙子龙、孙成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3.2014年8月某日下午,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将被害人奚某某骗至常熟市**镇**村北侧的十字路口,后强行带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训练基地及**公墓等地。陈立宏等人以殴打、恐吓等方式逼迫奚某某写下5万余元的借条并将其车辆质押,期间奚某某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4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奚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4.2014年下半年某日晚,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彭方超等人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火锅店门口,将被害人叶某甲强行拉上轿车,并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对叶某甲进行殴打、辱骂。叶某甲在陈立宏等人言语刺激下,在车内用刀将自己大腿及腹部捅伤。后陈立宏等人将叶某甲带至医院后离开。

经鉴定,叶某甲的肢体瘢痕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

(2)被害人叶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彭方超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2014年10月19日5时许,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至常熟市**镇**新村**号被害人季某某住处,对其殴打、辱骂。后陈立宏等人强行将季某某带至其父母家中,逼其父母还债。遭到拒绝后,陈立宏等人欲将季某某带回苏州继续逼债,因其反抗,陈立宏等人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后在季某某父母报警及处警民警帮助下,季某某才得以恢复自由,期间其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2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借条、治安调解协议书、苏州市公安局非法讨债行为告诫书等;

(2)证人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被告人陈立宏经被告人徐天兴许可接受金某丙委托向被害人俞某甲讨要债务。2015年6月24日晚,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等人伙同赵某丁,至苏州市吴中区**东路**号小区门口,将俞某甲强行带至**公墓半山腰的空地,用电棍、拳头进行殴打,并以活埋相威胁,逼迫俞某甲写下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条。后陈立宏等人将俞某甲从**公墓带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浴室看守,并要求其先还人民币20万元。次日上午,俞某甲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交给陈立宏后才得以离开,期间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11小时。事后,陈立宏等人从金某甲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徐天兴从中获得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车辆交通违法通知短信等;

(2)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2016年夏天某日下午,为索取高利贷本息,被告人陈立宏、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一门面房门口,将被害人沈某乙强行拖上轿车,并以扇耳光等方式进行殴打。后陈立宏等人将沈某乙带至**影视基地断崖处,与赶来的陈立龙继续对沈某乙进行殴打。在朋友担保后沈某乙才得以离开,期间其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1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2017年7月28日17时许,为索取高利贷本息,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彭方超、邱明昊至无锡市梁溪区**小区**期**号楼道口,将被害人陈某甲强行拖上轿车,带至**果园对面的山上以扇耳光的方式逼迫还债。期间陈某甲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约5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录像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六)故意毁坏财物

2013年9月至2018年5月间,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带领或安排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等人,多次对被害人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车辆、树木予以毁坏。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孙成龙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停车场,持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停于该处的牌号为苏E3****的江淮面包车、牌号为苏E1****的荣威轿车车身划伤、轮胎戳破,造成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664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车辆毁坏照片、维修结算单等;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孙成龙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2.2013年12月至2018年5月间,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等人,先后九次对被害人陈某丁牌号为苏E5****的黑色宝马轿车进行毁坏。

(1)2013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孙子龙、孙成龙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楼下,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身多处划伤,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9604元。

(2)2015年1月18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楼下,持刀、消防锤和弹弓将被害人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身多处划伤、前挡风玻璃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720元。

(3)2015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店后的停车场,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身多处划伤,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933元。

(4)2015年8月10日下午,被告人彭方超等人发现被害人陈某丁驾驶的宝马轿车,后一路跟踪至苏州市吴中区**镇****停车场。当晚,陈立宏安排陈立龙、彭方超至该停车场,持刀将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身多处划伤,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834元。

(5)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楼下,用AB胶将被害人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门、车窗、雨刮器粘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203元。

(6)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邱明昊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楼下,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身多处划伤,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271元。

(7)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楼下,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身多处划伤、车标撬下,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703元。

(8)2017年9月17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陶树民、白瑞龙、陈立龙、彭方超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楼下,以泼油漆的方式对被害人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顶、车门、车窗等部位进行毁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1020元。

(9)2018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白瑞龙、彭方超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花园**幢楼下,持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丁停于该处的宝马轿车车身多处划伤,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维修结算单及发票;

(2)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3)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3.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间,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先后二次对被害人陈某丙牌号为苏EG****的福特轿车进行毁坏。

(1)2014年9月30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至**村一路边,持刀将被害人陈某丙停于该处的福特轿车车身划伤、轮胎戳破,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723.60元。

(2)2015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陈立宏安排被告人陶树民、彭方超、白瑞龙至**村一石材厂路边,持刀和棒球棍将被害人陈某丙停于该处的福特轿车车身划伤、轮胎戳破、前挡风玻璃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48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车辆维修清单;

(2)证人温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陈立龙、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4.2017年夏天某日晚,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彭方超、邱明昊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将被害人朱某丙住处门前一棵小叶青枫树锯断,被朱某丙母亲发现后离开。当晚,被告人陈立宏再次带领被告人陶树民、彭方超、白瑞龙至该处,将被害人朱某丁住处门前一棵小叶青枫树、一棵小叶红枫树、一棵独本金桂花树锯断。经鉴定,被毁坏的朱某丁的小叶青枫树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小叶青枫树毁坏前照片、被毁坏树木树桩照片、**村苗木清单汇总表等;

(2)证人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朱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白瑞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2017年8月17日晚,在被告人徐天兴指使下,被告人陈立宏带领被告人陶树民、彭方超、白瑞龙,至苏州市吴中区**镇**路**号被害人李某丙经营的足浴店门外停车场,持刀将李某丙停于该处的苏E8****日产轿车车身划伤、轮胎戳破。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2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维修报价单等;

(2)证人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彭方超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七)破坏生产经营

被告人徐天兴因不满他人在苏州市吴中区**镇**村承揽工程,遂指使被告人孙子龙、孙成龙至**村**路西侧工地,对在该工地作业的挖掘机进行毁坏。2014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孙子龙、孙成龙携带汽油、榔头至该工地,孙子龙用榔头将被害人尚某某的挖掘机驾驶室玻璃敲碎,孙成龙将汽油泼洒至驾驶室并点燃,导致挖掘机主要部件被烧毁,操作功能完全丧失,无法继续作业。经鉴定,挖掘机损失价值人民币251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销售发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

(2)证人李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子龙、孙成龙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中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三、被告人个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

(一)寻衅滋事

1.被告人彭方超接受顾某丙委托向被害人顾某乙索取债务。2018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彭方超至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号被害人顾某乙经营的**山庄农家乐,用弹弓将**山庄的两扇玻璃门打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

(2)证人顾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方超的供述;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2.2018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彭方超为向被害人刘某丙讨债,酒后伙同被告人白瑞龙,强行闯入苏州市吴中区**镇朱**路刘某丙住处,以语言威胁、掐脖子等方式逼迫还债,并将刘某丙的轿车钥匙抢走。刘某丙被迫归还人民币1万元后才将轿车钥匙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借条;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彭方超、白瑞龙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二)故意伤害

2015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陶树民在苏州市吴中区**镇一棋牌室赌博,因怀疑被害人刘某丁诈赌,遂要求其退还人民币2000元。遭到拒绝后,被告人陶树民电话纠集被告人陈立龙、彭方超等人至棋牌室,共同对刘某丁进行殴打,致其右侧两处肋骨骨折。后刘某丁被迫交出人民币2000元。

经鉴定,刘某丁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门诊病历、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等人的供述;

(5)苏州广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徐国平、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开设赌场、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重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徐天兴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纠集组织成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侮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泄愤报复,指使组织成员毁坏他人机器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立宏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纠集组织成员持械聚众斗殴;非法持有枪支;纠集组织成员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侮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侮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白瑞龙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侮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明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侮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华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子龙、孙成龙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侮辱;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破坏他人机器设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国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行为,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伙同其他组织成员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徐国平、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被告人徐天兴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白瑞龙、彭方超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邱明昊、孙华涛、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其他共同犯罪中,上述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被告人邱明昊、徐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孙子龙、孙成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国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 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该组织通过开设赌场、受雇讨债非法获取的人民币123.80万元属于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依法扣押的枪支3支、砍刀3把、弓弩1把、铁棍3根、头套5只、对讲机12个等属于违禁品或犯罪所用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  飞

副检察长:张晓江

检察员:朱媛媛

代理检察员:徐飞行

 刘松柏

2019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徐天兴、陈立宏、陶树民、陈立龙、彭方超、白瑞龙、邱明昊、孙华涛、孙子龙、孙成龙、赵某甲、徐某某、曹某甲、尹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国平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201卷。

3.《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5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5.《量刑建议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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