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五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徐天宇,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4111989********,满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道**小区**栋**门**号,无职业。2011年11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11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辽宁省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高湾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2019年11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天宇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8日一次退回滨海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滨海新区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徐天宇将被害人丁某某约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督柏林酒吧,随后二人乘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津A****3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离开,被告人徐天宇、被害人丁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依次坐于车辆后排。车辆在开发区三大街附近行驶期间,被告人徐天宇在车内因琐事殴打被告人丁某某,致其鼻骨轻伤二级、头部、面部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天宇主动到滨海新区公安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辨认笔录;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徐天宇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天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天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其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天宇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天宇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杰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徐天宇现羁押于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换押证》。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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