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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奉希盗窃案)_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徐奉希,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2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徐奉希曾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7月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08年2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9年7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2月12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9月29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4月1日释放。被告人徐奉希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苏州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奉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10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徐奉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月期间,被告人徐奉希先后多次至张家港市、本市姑苏区等地的工地宿舍、办公室内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徐奉希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祥生金麟府工地,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该工地内的一间办公室,窃得被害人陶某某放在办公桌上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得手后,被告人徐奉希又至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南吾悦广场工地,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工地的办公室盗窃被害人薛某某的笔记本电脑1台,出门即被发现,后被抓获。 

2.2019年1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徐奉希至本市姑苏区虎池路通州建总工地,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一集装箱宿舍,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女式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若干(均系零钱)。 

3.2019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徐奉希至本市姑苏区桐泾路北延工地,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项目部二楼经理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某金利来钱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美元及印度尼西亚卢比若干。次日将美元兑换后,经清点,被告人徐奉希2019年11月27日先后两次盗窃共计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印度尼西亚卢比10000元(折合人民币4.98元)。 

案发后,被窃的金利来钱包1只、印度尼西亚卢比10000元及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其他财物已灭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票、人口信息基本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

2.被害人陶某某、薛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徐奉希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

5.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徐奉希及被害人薛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奉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奉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奉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奉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奉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娟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徐奉希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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