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8〕73号
被告人徐如杰,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暂住上海市金山区**村**号**室。捕前曾任中国**银行上海市**路支行信贷经理。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如杰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8年2月22日、2018年4月16日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徐如杰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封某某(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指使被告人徐如杰以朋友公司生意周转、封某某参加司法拍卖和王某某、盛某某公司项目运作需要资金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高某某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00万元、骗取被害人周某某钱款2,800万元。封某某在骗得钱款后,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归还其他人的欠款、消费、赌博等。至案发,封某某和被告人徐如杰向被害人高某某归还利息共计954万余元,向被害人周某某归还利息共计1,093万元,其余钱款已无力归还,最终造成被害人高某某损失645万余元,造成被害人周某某损失1,707万元,共计造成二名被害人损失2,352万余元。
2017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如杰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等人被诈骗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明细、借条等证据证实:封某某、徐如杰和被害人高某某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如杰以自己朋友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高某某借款总计1,600万元,已归还利息共计945万余元。在借款人无力归还欠款后,徐如杰向高某某承认实际借款人是封某某。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徐如杰以自己朋友的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封某某竞拍本市**路**号地块需要资金、王某某和盛某某的公司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某借款共计2,800万元,已归还利息1,093万元,后无力归还。
4、证人王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二人均曾受到周某某起诉要求归还借款,后徐如杰向王某某和盛某某承认是自己受封某某的指使假借王某某和盛某某的名义帮助封某某向周某某借款。
5、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王某某等人被诈骗案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银行流水明细,证人王某某、盛某某、朱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封某某将骗得的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归还其他人的欠款、消费和赌博等,致无归还能力。
6、被告人徐如杰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盛某某、焦某某的证言,金山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如杰在明知封某某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帮助封某某骗取被害人高某某、周某某钱款的事实。
7、上海市公安局刑侦总队三支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徐如杰的到案经过。
8、被告人徐如杰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徐如杰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如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如杰帮助他人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如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如杰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苹
2018年6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