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徐子动,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指定辩护人谢宝春,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子动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子动于2020年3月19日12时许,在**镇**村自家门前,因琐事纠纷,持铁锤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头部,王某某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系金属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刘某某轻微伤;被告人徐子动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不完全缓解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徐子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言;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4、被告人徐子动供述和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物鉴(临床)字[2020]1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连云港**司法鉴定中心**司鉴中心[2020]精鉴字第112号、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病理)字[202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
6、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东公(刑)勘[2020]160号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子动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子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子动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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