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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守江盗窃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徐守江,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乳山市**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镇**庄,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单元**楼东。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3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9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守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3月1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2时许,在乳山市**镇**村,被告人徐守江采用溜门入户方式进入姜某甲家中,盗窃作案一起,窃得人民币60元。

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在乳山市**村,被告人徐守江采用溜门入户方式进入**村**号平房院内,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芋头40斤。经鉴定,被盗芋头价值人民币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姜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姜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守江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笔录:搜查被告人徐守江住处笔录;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指认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守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守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守江现被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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