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牙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徐守艳,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牙克石市乌尔其汉镇煤田镇,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7月12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被牙克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牙克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守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徐守艳受张某某指使(已判决)找人去盗铁,徐守艳找到陈某某(已判决)、钱某某(已判决)。四人驾驶两辆车先后到达到牙克石五九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胜利煤矿物资存放院外,盗窃院内工字型钢腿三十一根装到车上。张某某先独自前往乌尔旗汉镇准备联系收购站,徐守艳驾车带陈某某、钱某某在后面行驶至乌尔旗汉镇过水路面时被执勤民警抓获,被盗钢腿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盗单位。经鉴定,被盗钢腿总价值人民币4500元。
2、2020年2月24日晚,被告人徐守艳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到牙克石市新区蔷薇B小区,采取将楼道内水表、热表、阀门、过滤器砸掉,窃取物品内铜芯的方式进行盗窃,徐守艳共窃取11号楼2单元、3单元、4单元楼内水表45块(经鉴定,每块价值375元)、热表45块(经鉴定,每块价值390元)、过滤器45个(经鉴定,每个价值35元)、阀门135个(经鉴定,每个价值33元)。徐守艳、李某某将盗窃物品装进编织袋中,用车运走,后二人将盗窃物品卖至废品收购站。经鉴定,徐守艳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455元。案发后徐守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综上,被告人徐守艳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49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守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守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守艳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形,系共同犯罪。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德宝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徐守艳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说明一份、交易明细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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