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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宝孝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等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徐宝孝,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自然庄**号。被告人徐宝孝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崇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徐宝孝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南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宝孝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左右,彭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二人合伙在上海崇明**港做刀鱼生意,因二人经营不善,缺少货源,遂拉拢陆某某(另案处理)入伙,共同抢占崇明岛刀鱼生意。期间,彭某某、周某某、陆某某三人在经营过程中排挤他人,抢占刀鱼市场,引发冲突。为了防止吃亏,彭某某、周某某、陆某某三人又拉拢崇明岛上社会闲散人员宋某甲(另案处理)入伙,由宋某甲负责解决与其他刀鱼从业者的冲突。宋某甲入伙后,由彭某某对人员进行了分工,安排周某某、陆某某在长江上收购刀鱼,抢占货源,彭某某负责刀鱼销售,宋某甲负责解决与同行之间的冲突。期间,上述人员多次因抢占刀鱼货源、市场与他人发生冲突,后均由宋某甲出面解决。2015年,宋某甲因与刀鱼从业者沈某某等人争抢地盘发生械斗,后宋某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一个月。彭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宋某甲四人长期盘踞在崇明岛上,把持刀鱼生意直至2018年。

2018年3、4月间,董某甲、刘某甲(均另案处理)发现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地下市场有巨大经济利益,欲借用彭某某、宋某甲在上海崇明岛的名声,达到控制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市场,收取非法采砂船保护费的目的,遂拉拢彭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陆某某、宋某甲入伙,向非法采砂船收保护费。2018年4月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彭某某、董某甲、徐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徐宝孝以及董某乙、宋某乙、董某丙、刘某乙、董某丁、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牟取暴利,达到控制、垄断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地下市场的目的,通过威胁、打砸、驱赶、拦截、勒索、滋扰等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采矿等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非法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徐宝孝参加以彭某某、董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参与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8年4月,彭某某、董某甲、徐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宋某甲发现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利润巨大,合谋垄断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地下市场,由彭某某、董某甲总负责,继续纠集刘某甲、胡某某、孙某甲、王某甲、董某乙、宋某乙、董某丙、刘某乙、董某丁、卢某某以及被告人徐宝孝等人,逐步形成了以彭某某、董某甲为首的犯罪组织。2018年4月以来,该组织为达到在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地下市场称霸一方、攫取最大经济利益的目的,通过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群众,严重危害了防洪安全和长江堤防安全、白茆沙北水道通航秩序、渔业及水生态环境,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生活秩序。该组织长期以来非法控制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地下市场牟取暴利,企图通过武力取代政府执法部门行使行政职能,扮演“地下执法者”的角色,严重损害政府部门形象和公信力,扰乱长江水域治安安宁,其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彭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董某甲为组织者;宋某甲、徐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刘某甲为积极参加者,骨干成员;胡某某、孙某甲、王某甲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徐宝孝及董某乙、宋某乙、董某丙、刘某乙、董某丁、卢某某等人为一般参加者,人数众多。此外,遇有重大情况,彭某某等人还利用其社会关系纠集数十人参与作案,其组织的活动能力巨大。

为了达到犯罪目的,该组织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彭某某、董某甲为组织、领导者,策划、指挥犯罪活动,宋某甲负责利用其在当地的恶名解决“纠纷”,徐某某负责“地下执法”和收取保护费,周某某负责记账和开艇收保护费,陆某某、董某乙、宋某乙负责收取保护费,董某甲、刘某甲负责管理洪泽籍非法采砂船,胡某某、孙某甲负责管理淮安籍非法采砂船,王某甲负责监视太仓涉水行政部门行动,并向杜某某、王某乙两条非法采砂船收取保护费。被告人徐宝孝在2018年7月底受徐某某邀请加入该组织(徐宝孝工资由徐某某支付),后伙同周某某、陆某某等人向非法采砂船船主收取保护费。另外董某乙、宋某乙、董某丙、刘某乙、董某丁、卢某某负责在B7浮附近水域上下游望风,监视海事、公安等涉水行政部门执法动向。

为便于作案和控制组织成员,彭某某、董某甲规定组织成员所收保护费必须及时上交,不准私吞保护费,未经允许不得擅自让组织之外的人员涉足B7水域,对望风不力人员要进行惩罚等组织纪律,统一支配非法利益,制定赃款具体分配规定,一般参加者按次发放工资;集中由组织提供食宿和香烟,同时还采取过节给组织成员发放礼品,成员家中红白喜事发放慰问金等福利,对该组织成员实施严格的管理和控制。

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对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施加影响,逐步树立淫威,来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现已查明该组织以暴力或以暴力为后盾,通过垄断长江B7浮附近水域非法采砂地下市场,收取保护费等手段,共向十余条非法采砂船船主敲诈勒索,聚敛钱财高达2981800元。

同时,该组织将获取的部分经济利益,用于支撑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组织的发展壮大,提供了经济保障。期间支付200000元用于支付望风人员工资;支付130000元用于打捞沉船;支付98600元用于收取保护费、望风的小艇加油;支付90000元用于提供组织成员食宿、购买香烟、汽车加油;支付56000元用于维修小艇;支付100元用于购买煤锹棍;支付8000元用于购买对讲机;支付30000元用于发放专门实施违法犯罪的人员费用;支付38000元用于疏通关系;支付50000元用于团伙成员聚餐;支付30000元用于发放组织成员“人情”;支付2000元用于发放节日礼品;支付董某甲、刘某甲160000元;支付王某甲205700元;支付胡某某、孙某甲100000元;除去开支剩余1783400元由彭某某统一保管,被告人宋某甲提前支取220000元,徐某某提前支取325000元,周某某提前支取190000元,陆某某提前支取300000元,彭某某得赃款748400元。

为了确立组织强势地位,实现组织利益最大化,该组织通过暴力、威胁、驱赶、打砸、滋扰等手段,在长江B7浮附近水域有组织地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聚众斗殴、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活动,给长江B7浮附近水域生态环境、通航安全、堤防安全、渔业资源、社会治安、经济秩序造成严重危害,人民群众普遍失去安全感,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宝孝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王某乙、刘某己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徐宝孝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敲诈勒索罪

2018年4月中下旬以来,彭某某、董某甲、徐某某、周某某、陆某某、宋某甲、刘某甲、胡某某、孙某甲、王某甲、徐宝孝、董某乙、宋某乙、董某丙、刘某乙、董某丁、卢某某等人以砸泵、停机器等方式相威胁,在长江B7号浮附近水域,向刘某己、郑某某、谢某乙等非法采砂船船主强行收取保护费,涉案金额达657600元。其中,徐宝孝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0月25日加入该组织期间,伙同上述人员向非法采砂船船主收取保护费30余万元,获取“工资”5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郑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宝孝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寻衅滋事罪

2018年5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彭某某、董某甲、刘某甲因汤某某等淮安籍采砂船船主不愿交纳保护费,并购买小艇由被害人胡某某、孙某甲望风、护泵。被告人徐宝孝在徐某某指使下,纠集曹某某、余某某、马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统一戴白手套,手持木棍由周某某、董某丙分别驾驶2条快艇撞击胡某某、孙某甲驾驶的快艇。徐某某上艇后打了孙某甲一耳光,并用木棍将胡某某、孙某甲驾驶的快艇挡风玻璃砸坏,迫使汤某某等淮安籍采砂船船主继续向该组织交纳保护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徐宝孝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被告人徐宝孝另实施的敲诈勒索犯罪

2018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徐宝孝伙同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江31号浮附近水域通过言语威胁,以索要“香烟费”的方式敲诈勒索被害人孙某丙、王某丙等非法采矿船船主20000余元。  

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徐宝孝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甲、曹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孙某丙、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徐宝孝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宝孝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参与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均系共同犯罪。在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中,徐宝孝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宝孝一人犯数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军

检察员:黄昕颖

2020年4月15

附:

    1.被告人徐宝孝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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