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350号
被告人徐小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小龙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7日,黄某某、陈某甲(已起诉)成立温州**有限公司(2016年12月9日转让给他人)。2016年9月至2018年2月,黄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已起诉)、郑某某(另案处理)结伙以“**公司”的名义在本区**景园、**大厦**楼、**中心大楼、**大厦**楼等地,雇佣被告人徐小龙及花某某、章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逐步形成以黄某某、陈某甲为首,以李某某、郑某某、徐小龙、花某某、章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外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其中,被告人徐小龙于2017年3、4月进入温州**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安装GPS、讨债、家访、拖车等事务。
“**公司”具体“套路贷”模式为:“**公司”主要通过“中介人员”介绍等方式,吸引急需资金的人员到“**公司”“借款”。“借款人”到“**公司”后,李某某、郑某某负责接待、谈业务,工作人员对“借款人员”进行“家访”,对“借款人”的车辆安装GPS等。在“借款人”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等材料后,“**公司”将“抵押借款合同”上确定的借款金额转账给“借款人”,再让借款人将“头息款”、“保证金”、“GPS安装费”、“中介费”、“家访费”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以下简称“各项费用”)转回给“**公司”,偶尔直接将各项费用扣除后的借款金额转账给“借款人”,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使得“借款人”实际仅拿到少于“抵押借款合同”上确认的借款金额的钱款。若“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公司”会采取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乃至将“借款人”“抵押”的车辆开走。
“**公司”采用上述“模式”共对张某甲等四名被害人实施了诈骗和敲诈勒索的行为,具体如下:
1.2016年10月26日,经李某某介绍,黄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害人张某甲提供其父亲张某乙名下的“奥迪”A4L轿车一辆抵押,经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得款13300元;2016年11月23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2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在扣除各项费用和上期借款利息之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得款11400元;2016年12月17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3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和上期借款利息之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得款18900元。2017年3月7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5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害人张某甲实际得款4万元;2017年6月19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2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之后,被害人张某甲仅得款17500元;2017年8月14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2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和上期借款利息之后,被害人张某甲仅得款12250元;2018年1月17日,又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汽车3万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之后,张某甲仅得款24000元。至2018年2月27日,被害人张某甲无法继续还款,2018年4月4日,黄某某、徐小龙等人将被害人张某甲“抵押”的“奥迪”A4L轿车拖走,并转押给他人。期间,“**公司”共向张某甲打款176300元(包括借款和部分费用退还),张某甲还款共计229600元。
公安机关已经将上述“奥迪”A4L轿车追回。经鉴定,上述轿车价值人民币242000元。
2. 2017年7月31日,黄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丙签订20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由被害人张某丙提供其父亲张某丁名下的奥迪S3轿车一辆抵押,经扣除各项费用以后,张某丙仅得款160500元。后因被害人张某丙无法继续还款,黄某某将被害人张某丙“抵押”的“奥迪”S3轿车拖走。期间,被害人张某丙还款共计48000元。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张某丙和其父亲张某丁还款15万元之后,黄某某等人才将轿车还给被害人张某丙。
3.2016年9月19日,黄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4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被害人陈某乙仅得款28000元。期间,被害人陈某乙共计还款81900元。
4.2018年1月8日,经李某某介绍,黄某某等人在“**公司”内,以“放贷”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丙签订5万元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
2019年10月7日9时许,被告人徐小龙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办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全国常住人口详情;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张某乙、马某甲、何某某、马某乙、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陈某丙、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小龙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又结伙采用隐瞒真相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小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林毅
2020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徐小龙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件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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