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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少明、张起文等3人故意伤害、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京大检公诉刑诉〔2018〕802号

被告人张起文(曾用名张立文),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少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匡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2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乡**村**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3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起文、徐少明、匡某某涉嫌诈骗罪;张起文、徐少明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5月23日、自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8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18年6月24日至2018年7月6日、自2018年9月3日至2018年9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起文、徐少明、匡某某等人恶势力团伙,于2017年3月至11月间,利用手机微信,在“****信息网、****微传媒、****朋友圈”等网络平台多次发布招聘装卸工广告,以高薪、报销路费等优惠条件为诱饵,将被害人刘某甲、黄某某、赵某某等17人骗至北京市大兴区**镇**村、**村张起文办公地点,使用虚假姓名与被害人签订试用协议,收取上述人员500至800元不等的伙食费押金等,并谎称在干满一个月后返还。后在被害人索要押金、劳务费时,采用殴打、恐吓等手段进行威胁。2017年9月18日8时许、2017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张起文、徐少明二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出租房内,将索要押金、劳务费的被害人宋某某、刘某甲、黄某某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刘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黄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张起文、徐少明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超市前的公路上,手持铁质物品、木棒将索要押金的被害人赵某某打伤。经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其间,该犯罪团伙非法骗取被害人押金、劳务费等共计人民币4万余元,后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手机;2.书证:招聘广告、试用协议、报警单、用工单;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刘某乙、程某某、王某乙、张某某、靳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宋某某、李某甲、石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起文、徐少明、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刘某甲、黄某某、赵某某、宋某某伤情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赵某某被打现场出警录像、腾讯光盘、微信截图、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起文、徐少明、匡某某等人恶势力团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诈骗他人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起文、徐少明等人殴打索要劳务费、押金的人员,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林

检察员:贯学宽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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