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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少珍非法持有毒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徐少珍,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路**号。曾因吸毒,于1996年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毒,于1997年被劳教一年半个月;因吸毒,于2000年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1年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2月14日被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后转强制隔离戒毒;因吸毒,于2016年11月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6年11月5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2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少珍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0月23日至11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徐少珍与高某甲(另案处理)经过商量,决定向高某甲购买10000元的冰毒,并约定价格为每克600元,后徐少珍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给高某甲。2018年5月17日,高某甲委托许某某(已判决)将冰毒从广东省汕头市送至温州交与徐少珍。5月18日许某某在运送冰毒途中因走错路,因故未能与被告人徐少珍碰面交货,于是徐少珍通过短信与电话联系许某某,让其送至本区欧洲城交货。5月18日10时许,许某某运输至甬台温高速翁出口处被民警抓获,民警在其身上查获了六包冰毒疑似物。被告人徐少珍因此未能实际取得冰毒。

经称重及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共重947.0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高某甲、黄某某、高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少珍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6.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短信及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少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6.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少珍系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因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纪东

2019126

附:

1.被告人徐少珍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案卷叁册,补充材料壹拾贰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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