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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巍、朱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詹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号,现住上海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18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巍,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黄浦区**街**弄**号。2013年8月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原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20年6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天,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别于同年9月25日、9月28日、9月29日告知了三名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詹某某至本市普陀区**路**号“捞王”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田某甲发生冲突并殴打田某甲致其受伤。被告人徐巍、朱某某见状,遂伙同詹某某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叶某某、田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田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女性乳房擦挫伤,构成轻微伤;叶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田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同日,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9日6时许,其和方某某、被害人叶某某等人在本市普陀区**路**路的“捞王”火锅店内吃饭时,被告人詹某某无故对其实施殴打,被害人叶某某、田某乙上前劝架时亦被被告人徐巍、朱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

2.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9日6时许,其和方某某、被害人田某甲等人在本市普陀区**路**路的“捞王”火锅吃饭时,被告人詹某某对田某甲实施殴打,叶某某上前劝架亦遭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3.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2020年6月9日6时许,其至本市普陀区**路**路接田某甲时,看到叶某某被被告人朱某某、徐巍殴打,田某甲被被告人詹某某殴打,后其去拉架时,亦遭到被告人徐巍、朱某某、詹某某等人殴打的事实。

4.证人柳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詹某某无故殴打田某甲,被告人朱某某、徐巍无故殴打拉架的叶某某,被告人朱某某推搡田某乙的事实。

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詹某某系其妻子且明知田某甲系其客户,案发时其陪田某甲吃饭,被告人詹某某殴打田某甲的事实。

6.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证明案发当日三名被告人无故殴打被害人的经过。

7.验伤通知书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田某甲遭受外力作用致女性乳房擦挫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叶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颈部划伤长度5.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田某乙遭受外力作用致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8.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9.办案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詹某某酒后见其丈夫方某某陪田某甲吃饭,遂上前殴打田某甲,并伙同被告人徐巍、朱某某殴打叶某某及田某乙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徐巍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徐巍、朱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建议判处撤销被告人朱某某的缓刑,就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巍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琦

检察官助理:陈星

2020年6月2日

附:

被告人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370166****;被告人徐巍、朱某某现均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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