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945号
被告人徐常林,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山东省莘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莘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常林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5日凌晨,被告人徐常林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蒋某某暂住地内,盗窃小米牌MIX2手机一部。
2.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徐常林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院内,进入216室刘某甲暂住地内,盗窃苹果牌iPhone 6手机一部;进入**室,盗窃孙某某VIVO牌X21手机一部,张某某VIVO牌X9 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孙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0元,张某某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
3.2020年6月24日凌晨,被告人徐常林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王某甲暂住地内,盗窃小辣椒牌手机一部,VIVO牌x6PLUS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VIVO牌x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元。
4.2020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徐常林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王某乙住地内,盗窃华为牌MATE20X手机一部和OPPO牌R9 Plus手机一部,并从王某乙微信账号内转走人民币16760.78元。经价格评估,被盗华为牌MATE20X手机价值人民币2760元、被盗OPPO牌R9 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元。
5.2020年7月20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徐常林进入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赵某某(男,15岁)暂住地内,盗窃华为牌MATE30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340元。
被告人徐常林于2020年7月22日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一街村被通州分局马驹桥派出所民警抓获。被盗OPPO牌R9 Plus手机和华为牌MATE30手机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等;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苏某某、蔡某某等六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刘某甲等七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常林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微信转账记录等;9.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常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常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常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常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常林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泽
检察官助理:张一鸣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常林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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