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海拉尔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广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徐广宇在被害人阿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海拉尔区租住的宿舍内使用事先得到的微信及支付宝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被害人阿某某微信绑定银行卡内的人民币两万余元盗走,又通过支付宝花呗借呗透支后将存放于支付宝余额内人民币七万余元盗走。
被告人徐广宇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91412元。
被告人徐广宇于2019年12月13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欠条;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阿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徐广宇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指认光盘、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广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广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有悔罪表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胡永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呼伦贝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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