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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建兴、丁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2508号 

被告人徐建兴,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头**号。被告人徐建兴曾因赌博,于1991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1993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500元;因敲诈于1995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赌博于1998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1998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赌博于2001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赌博于2002年4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03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06年8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赌博于2010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8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建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19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镇**花园**幢**室(户籍地江阴市**镇**苑**区**幢**室)。被告人丁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6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2年5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7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3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因赌博于2015年1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9年3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9日(不执行)。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纪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21195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水产养殖场,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头**号。被告人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建兴、丁某甲、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建兴、丁某甲、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建兴于2020年4月期间,在江阴市**镇**村**头**号自己家中开设“牌九”、“牛牛”赌局4场,抽头获利人民币3500元。

被告人徐建兴于2020年7月期间,先后在被告人纪某某经营的常州市天宁区**镇**水产养殖场等地开设“牛牛”赌局9场,共计抽取庄风款人民币9800元。被告人丁某甲在上述赌场中参与抽取庄风款8场,共计参与抽取庄风款人民币9500元。被告人纪某某提供场地开设赌场5场,该5场共计抽取庄风款人民币6000余元,被告人纪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徐建兴、丁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纪某某于2020年8月4日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吕某某、丁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建兴、丁某甲、纪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建兴、丁某甲、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建兴、丁某甲、纪某某多次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建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纪某某、丁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兴、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建兴、丁某甲、纪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钥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建兴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镇**花园**幢**室,被告人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头**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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